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賡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102年度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賡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稱:伊寫此上訴狀,並不是不服判決,而是懇求檢察官能否法外開恩,求請原諒。伊無工作且居無定所,沒錢繳房租,又沒錢吃飯,因此做出這種行為,雖犯下此錯然已經知錯,尚且現在已找到工作,生活逐漸穩定,請法官通融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則上訴人表示並非不服原判決,而未提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