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96上訴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0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99、40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01年度簡字第399、400號)判處拘役80日,並於101年10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97年3月31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2年3月30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及毀棄損壞案件,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係侵害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對他人物品之不加以重視而予以破壞,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且前後兩案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毀棄損壞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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