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645號、101年度偵字第91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2、3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因涉竊盜案件而在屏東縣東港鄉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晚
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