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 張一之 被告 路項馨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6月8日遭被告恐嚇簽下保證書,使被告得以變造保證書以騙取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103年度司執字第4679號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扣薪3分之1,致原告遭體委會解聘而失業,爰依法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640號支付命令案;㈡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分配結果總表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103年2月26日「分配表異議(債務人)之訴狀」、103年3月19日「異議之訴狀(債務人)」等書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6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天字第54067號函文在卷可參,核原告係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由所欲撤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