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懷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103年執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懷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