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張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30日將之刊登新聞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催字第606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101年度催字第60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張輝龍│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1,260元│101年1月31日│DE0000000│││││行青年分行││││││├──┼──────┼─────┼──────┼────────┼───────┼──────┼───┤│002│張輝龍│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29,610元│101年1月31日│DE0000000│││││行青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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