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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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1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康寶濃湯(2包入)
1袋
0
光泉蘋果牛奶
1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之全聯萬丹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駕取店內架上之康寶濃湯1袋(2包入)及光泉蘋果牛奶1罐(下合稱本案財物),未付款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 李淑貞 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財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