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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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法定代理人 殷其群
被告 林織
王瑞 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30,8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被告林織、被告 王瑞迎 應於美金550,000元範圍,就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本金、遲延利息與聲明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為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6,569,187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6月16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29.55元換算成新臺幣,應為16,569,187元(計算式:560,717元×29.55=16,569,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美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0,851.6元
1
利息
50,401.6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6月15日
(180/365)
13%
3,231.23元
2
利息
77,775元
113年12月19日
114年6月15日
(179/365)
13%
4,958.42元
3
利息
74,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6月15日
(175/365)
13%
4,612.33元
4
利息
74,000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6月15日
(180/365)
13%
4,744.11元
5
利息
66,8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6月15日
(143/365)
13%
3,402.22元
6
利息
83,500元
114年1月25日
114年6月15日
(142/365)
13%
4,223.04元
7
利息
29,225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6月15日
(127/365)
13%
1,321.93元
8
利息
75,15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6月15日
(126/365)
13%
3,372.48元
小計
29,865.76元
合計
560,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