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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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裕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裕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集團之收款車手,風險高,自主性與不法性則較低,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於原審已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原審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原審所量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屬過苛,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下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藉此,惟原審就上開適用法則部分既有不當,且據此量刑對被告亦較為不利,自有可議。

 ㈡至被告上訴以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同意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竟未據此減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顯屬過重一節。查:第一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同意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原審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按(詳原審卷第360頁)。然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為之前開意見表示,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而原審判決就此節已說明: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詳原審判決第6頁理由三)。是原審於理由中已詳敘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及本院再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一次所收取款項之金額高達500萬元現金,情節可謂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其他多案亦涉及加重詐欺犯罪,現為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律適用有所不當,且據此量刑對被告亦較為不利,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112年3月9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裁判時法)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綜上論述,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成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法院審理中始自白,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30日以下;而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法定之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五、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檢察官於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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