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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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賢祥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賢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洗車儲值卡1張尚未消費即由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原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洗車儲值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0號

  被   告 王賢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洗滿客自助洗車廠內,拾獲 何明俊 所有之洗車儲值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儲值卡侵占入己。嗣王賢祥發現上開儲值卡遺失後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俊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扣案之儲值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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