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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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克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1、19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斌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克斌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拾伍年陸月、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中盤商或毒梟之角色,所得利益非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2年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年邁母親倚賴被告扶養,被告前無其他販毒案件,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准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地 」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下稱偵15541號卷】第15頁),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8日桃檢秀莊113偵15541字第1139152327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6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3年12月4日偵彰化字第113220147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9、130頁),已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不合,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為3次,且衡量其販賣之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固非屬零星交易,然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與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巨大,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紀錄,然其於99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則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則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各為1兩(約36公克)、第二級毒品數量為250公克,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17萬元,數量非微,且被告所犯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各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須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毒品中盤商或毒梟之角色,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年邁母親倚賴被告扶養,被告前無其他販毒案件,有正當工作,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准予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另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且衡酌其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不如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情節嚴重。再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性等情,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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