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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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沈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沈學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學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⑴編號4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民國111年4月26日,逕更正為111年4月6日;⑵編號5之犯罪日期漏列110年6月17日,逕予補正;⑶編號7之第1罪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逕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⑷編號8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4日,逕更正為自110年4月14日起至同月15日止;⑸編號1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1年11月1日,逕更正為111年12月6日;⑹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7日,逕更正為110年4月12日),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多係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6月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改一罪一罰,導致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其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施用毒品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竊盜案,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轉讓毒品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詐欺案件,共判3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法律所規定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5322號判決意旨。㈢抗告人所犯案件原裁定處有期徒刑11年6月,顯然過重。我國採寬嚴並進政策,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請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公義等原則,從輕量刑,給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54罪(其中編號1共4罪、編號2共14罪、編號4共3罪、編號5共6罪、編號7共3罪、編號8共7罪、編號9共2罪、編號11共2罪、編號14共8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勾選無意見,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見原審卷第99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為19年5月(附表編號1至6之29罪曾定應執行刑7年9月,編號7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8之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9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編號11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4之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年9月+2年2月+2年9月+1年3月+3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8月=19年)等旨,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各罪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固為併罰之數罪,然均係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角色,犯罪時間相近,均為110年4月至6月間所為,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遞減,且受刑人就所犯附表1至14等54罪(含附表編號10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詐欺案件之多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原裁定雖敘明以各罪宣告刑度為基礎,考量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未慮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及其餘裁判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5月(附表編號1至6之29罪曾定應執行刑7年9月,編號7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8之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9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編號11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4之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年9月+2年2月+2年9月+1年3月+3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8月=19年),又其所犯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各罪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均係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角色,犯罪時間均為110年4月至6月間,期間非長,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抗告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且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罰金刑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6千元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