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30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卻於97年3月30日夥同 王志峰 、許王隆及周姓男子等人至原告住所騷擾、毆打原告夫妻,原告在暴力、脅迫下,非出於自由意識被逼迫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兄長 蘇黃明 欠被告母親270萬元,因訴外人蘇黃明已成植物人,其家人僅剩下原告及其母親,而家族的財產均已移轉與原告,才會向原告催討債務,97年3月30日是被告第1次至原告家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清償其兄長蘇黃明積欠之債務,被告並無毆打、恐嚇原告,亦沒有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至於原告主張其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被告於97年3月30日夥同王志峰等男子3人至原告家中,以毆打、威嚇原告夫妻之手段,強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抗辯係在被告脅迫下才簽立,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前述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30日夥同王志峰等男子3人至原告家
中,以毆打、威嚇原告夫妻之手段,強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錄音光碟、相片2張為證,被告對其於97年3月30日與王志峰等男子3人至原告家中,王志峰等人與原告夫妻扭打在一起,原告住處桌子並翻倒在地,之後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不爭執,原告如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其夫妻應不致於與被告同行之人發生毆打而受傷,並由原告配偶章康珠於97年4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報案,依上開原告夫妻與王志峰等人毆打受傷、住處桌子翻倒之情形,堪認原告確實受脅迫而心生畏懼,進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此項抗辯,應可採信。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係受脅迫所為,並已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7,73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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