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殘刑3年2月2日,與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搶奪罪接續執行,而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1月9日、10日,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就其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 蔡志光 」之成年男子,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7年1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丙○○先前在電視購物台購物,因家人簽下分期付款單,若未至銀行辦理止付將會每月遭扣款,欲止付需依指示轉帳以作帳戶整合之動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月11日、12日陸續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又於㈡97年1月11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乙○先前在電視購物台購物,目前是每月遭扣款之狀態,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陸續轉帳2萬8千元、2萬4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8紙、2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3份在卷足資佐證。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姓名「蔡志光」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索取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姓名「蔡志光」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