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上訴人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上訴人 魏妙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明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第5至7層為違建,已兩度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限期要求拆除,且該局曾派員前往拆除未果,竟仍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俊峯 向被上訴人表示主管機關要拆除系爭違建之事,都已處理好,並不會被拆,兩造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不實訊息,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自屬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