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同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同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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