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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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林進輝
林東敏 被告 賴泱任 上列被告因民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簡式審判筆錄可參。茲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2 號判決(104.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交附民上 字第 139 號(104.08.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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