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藍語網咖」旁遊戲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