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顯庭於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加入 莊敦凱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屬詐欺集團,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至百分之2不等之不法酬勞為代價,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於莊敦凱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給廖顯庭供其提領詐欺贓款,廖顯庭即與莊敦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林依儒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陳安琪 等8人,致劉家豪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廖顯庭持莊敦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多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92,000元),並於提領後帶回交給莊敦凱,莊敦凱即交付約定之酬勞給廖顯庭。
二、案經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劉家豪、趙竣民、賴奕仲、毛迦霖、孫志維、孫明全及被害人林依儒、陳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8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53、82至89頁),莊敦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邱漢杰莊廣遠鄭宥宏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9頁),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62至81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核退卷第64至68、91至110、120至128、135至
141、149至152頁)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莊敦凱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莊敦凱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8所示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3月31日修正,並於106年4月19日
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惟本案被告犯行期間為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7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提領之金額共計492,000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自白報酬比例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2,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百分之1比例認定之)分得之報酬共計4,920元,4.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豪、孫明全及被害人林依儒、陳安琪等人達成調解(原審卷第36至39、50至5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之犯後態度,5.自 陳國中 畢業,在家族經營工廠工作(原審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依被告所述,其係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莊敦凱,再由莊敦凱處取得按提領贓款數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比例計算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共提領492,000元,其犯罪所得為4,920元(按提領贓款數額百分之1比例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供陳犯罪不法所得約3萬元,乃被告參與莊敦凱所屬犯罪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反面),不以本案犯行為限,是該3萬元尚非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3萬元犯罪所得,容有誤會。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嶽股 另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本院卷第35至52頁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自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之宣告刑│├──┼────────┼────────┤│一│詐騙劉家豪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二│詐騙趙竣民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三│詐騙賴奕仲部分│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3)││├──┼────────┼────────┤│四│詐騙林依儒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4)││├──┼────────┼────────┤│五│詐騙毛迦霖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六│詐騙孫志維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6)││├──┼────────┼────────┤│七│詐騙孫明全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7)││├──┼────────┼────────┤│八│詐騙陳安琪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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