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儀 被上訴人 蕭錦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除依系爭協議書(詳後述)請求外,另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而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上訴人於該次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迄至同年月28日亦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以下茲不再就上開撤回部分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0年1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兩造婚後財產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於100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竟拒不履行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勢,自行於網路上找到證人○○○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惟簽訂當日,僅有○○○到場,○○○並未實際到場,亦未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系爭協議書難認有效。又上訴人以上開2證人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之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是離婚與不動產歸屬連立契約,亦即不動產歸屬契約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成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執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
(二)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如原審中簡卷第6頁之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二)就兩造婚後財產約定:「女方名下不動產(坐落於○○市○○區○○街○○號0樓之1)同意該屋所有權移轉予男方,關於該屋的相關費用改為男方支付,雙方離婚登記一個月內,該屋之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市話等費用改由男方承接。」,雙方並於100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嗣後即遷出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繳納100年12月9日之後之房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及一切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等使用費用,並使用居住迄今。
(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有在場見聞,證人○○○則未在場。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證人○○○是否曾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第4392號裁判參照)。
二、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有在場見聞,證人○○○則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先認定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未到場,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有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離婚之真意乙節,核與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問:既然不認識兩造,為何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為我們公司有提供離婚證人的服務,所以我當時被派去本件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我當時在高雄,因為○○○在台中,當時我有先於制式空白離婚協議書簽名,然後交給○○○,公司派○○○去處理該案件時,我會藉由○○○的手機跟對方當事人核對雙方的身份資料及我的身份資料,核對完之後,他們就會把電話還給○○○,○○○之後再把離婚協議內容唸給我聽,我確定完之後,我會跟○○○說請他蓋上我的私章,這樣子我們見證離婚的程序就完成了,剩下的就是○○○的現場處理,我確實是該案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及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你是否親自見證雙方離婚?)是的。我去現場,問雙方有無離婚的意願,請雙方提出證件,詢問有無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註明的事項,當時○○○沒有到場。因為公司在辦理這樣的流程,會先請另一位證人資料簽好,本件另外一位證人就是○○○,我就拿簽好的協議書去現場,確認雙方有離婚之意願,請雙方問雙方有無離婚的意願,請雙方提出證件,詢問有無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註明的事項,等寫好之後請雙方確認,核對資料,請雙方簽名、蓋章,最後就核對另外一位證人的身分資料,我就以手機打電話給○○○,請當事人跟○○○核對資料,核對完之後,我再跟○○○說協議書的內容,簽完之後,協議書就給雙方各1張,公司留1份,由我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見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於原審作證前均有具結(見原審卷第71、72頁),衡情,證人○○○、○○○殊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虛設故事,而為附和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上訴人說詞之動機或必要。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旋即於簽立同日即100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更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 劉永明 結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應屬真確。據上,證人○○○、○○○之上開證詞,堪認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有以電話與之確認離婚真意,復謂自己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均不可採。是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無受詐欺之情狀,證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未在場,但既已透過電話,直接與兩造聯絡,並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而後授權證人○○○蓋用其印章在系爭協議書上,應認亦有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情況,自屬適格之離婚證人,系爭協議書即屬有效。從而,兩造既均有離婚之意,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且有證人○○○、○○○之簽名,復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已合於法定離婚之要件,兩造業已於100年12月9日離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男女(指兩造)雙方本為夫妻,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後。…㈡財產之歸屬:①女方名下不動產(座落於○○市○○區○○街○○號0F-1)同意該屋所有權移轉予男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可知系爭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兩造同意離婚,並就雙方財產之歸屬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且經兩造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業已於100年12月9日離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建│5270.91㎡│10000分之29│├──┼─────────────┼──┼─────┼──────┤│2│臺中市○○區○○段○○○○號│雜│4.61㎡│10000分之29│└──┴─────────────┴──┴─────┴──────┘┌──┬──────┬─────┬────┬──────────┬──────┐│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屋層數│合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市○○區│○○市○○│鋼筋混凝│68.23㎡│陽台│全部│││○○段000○○○區○○街00│土造││8.52㎡││││號│號0樓之0│││││││││││││││││││││││││││││├──┼──────┼─────┼────┼────┼─────┼──────┤│2│○○市○○區│共用部分││7773.09││10000分之28│││○○段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