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生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嗣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4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結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可見該等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周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1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某檳榔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偵辦王椿元販毒案件,指揮警方於107年5月1日21時許,至上址檳榔園內鐵皮屋拘提周生東,並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22時20分許至周生東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居所,再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4個。翌(2)日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生東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姓名對照表(107K
1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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