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07年12月25日,由 許立明 變更為韓國瑜,惟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踐行前揭書面協議固為起訴必備要件,但其欠缺仍非不可補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理中即105年12月12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為請求,並提出其於105年12月5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求償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而上訴人逾30日未開始協議,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協議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9,000元,及均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原審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則均撤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8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2頁暨其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故意或過失未確實驗收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之建造,致石化管線設置不當而管壁日漸腐蝕,無法承受氣體輸送之壓力,上訴人就箱涵之施作顯未按設計圖施工,又上訴人未定期派員進行實地檢查箱涵,故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嗣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至8月1日間,原審被告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致渠等管線外洩丙烯,因而在高雄市○○○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下稱系爭道路)多處產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導致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位○○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經書面通知後,乃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8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分別撤回上訴而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80年7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條、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水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4、6項及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5項規定,可見水工處(嗣於99年12月25日由新設機關水利局承受業務)自80年間起就雨水下水道箱涵之設置、管理,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且具獨立之編制及組織依據,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不得逕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水利局(水工處)所屬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水工處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固已發現系爭路口有系爭3支管線埋設,惟中油公司於80年8月7日召開之協調會中並未同意辦理遷移,水工處經衡酌系爭3支管線尚無危險性,且係緊貼於箱涵頂板,位於水深9H/10以上,合於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立即遷移之必要,為如期完工以因應汛期,乃暫將系爭3支管線納於排水箱涵中,併外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豈料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遲未遷改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綜觀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且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是以水利局(水工處)所屬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上之欠缺。又系爭3支管線並非下水道設備,不在水利局之管理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上訴人就前揭箱涵之管理並無違失。此外,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系爭3支管線,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上訴人通報辦理變更內容物,即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所有人,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惟其等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又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致衍生系爭氣爆事故,中油公司等3家公司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距系爭氣爆事故更為接近,縱認上訴人就上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此欠缺與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因中油公司等3家公司之前述疏失而中斷,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始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829,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2,000元,及均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8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2、 侯姿 亦以756,300元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進行裝修另支出9,800元。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侯姿亦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賠付829,000元,並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8,000元。侯姿亦未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3、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侯姿亦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前停車格位,遭系爭氣爆事故波及致車體嚴重毀損,該事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以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高雄市於68年7月1日由前台灣省省轄市升格為直轄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73年12月21日制定公布之下水道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及事發當時施行之下水道法(89年12月20日修正)第5條第1、4款規定,直轄市○○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直轄市○○道之管理,均屬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又系爭箱涵係屬下水道設施,則系爭箱涵之建設、管理既屬上訴人應行辦理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於法並無不合。
2、至下水道法第9條固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惟上訴人責成其所屬水利局(水工處)處理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宜,當係基於地方自治事務分層、分類治理之原則使然,以水利局為上訴人之轄下機關,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以外之法人機構,上訴人前揭指定或責令,係屬公權力權限之內部分配,尚非割裂移轉。故無從因系爭箱涵實際由水利局(水工處)設置、管理,遽認上訴人已脫離下水道法前述法定權責,而與賠償義務無涉。
3、上訴人雖稱:水利局(水工處)自80年間起就下水道箱涵之設置、管理,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且具獨立之編制及組織依據,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援引80年7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條(已廢止)、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水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4、6項(已廢止)及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5項為據。然查,觀之上揭組織規程,固可見水利局(水工處)有獨立之編制暨組織依據。然此至多說明水利局(水工處)為實際設置、管理系爭箱涵之機關,以其組織及權限,就人民因系爭箱涵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生之損害,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惟上訴人為下水道設施之法定建設暨管理機關,不因其將法定權限分配予所屬機關掌理,而脫免國家賠償義務;人民因上開欠缺所受損害,得選擇以上訴人或水利局為求償對象,不因公權力權限之內部分配,而喪失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未確實驗收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建造,致石化管線設置不當而管壁日漸腐蝕,無法承受氣體輸送之壓力,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其於審理中對上訴人變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為請求,經原審法院准其追加,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就此所辯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三)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始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故意或過失未確實驗收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建造,致石化管線設置不當而管壁日漸腐蝕,無法承受氣體輸送之壓力…」等語,依上文義,被上訴人已於起訴時表明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事實,縱其於起訴之初未援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有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起訴狀收狀戳章),距系爭氣爆發生日,尚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告消滅,高雄市政府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 邱炳文 、 楊宗仁 、 趙建喬 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基此設置及管理不當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就該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所載美國防蝕工程師協會(NACE)之陰極防蝕保護標準、金茂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及中油公司所屬人員邱俊德著作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工程應用與檢測」等資料,可證中油公司於96年間實施緊密電位檢測時,僅以「通電」電位,而非採瞬間「斷電」電位作為判斷依據,就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云云。惟核閱該3份文件,固均認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之檢測,應以瞬間「斷電」電位、而非以「通電」電位為判斷標準,以排除電壓降低之誤差;且其中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就中油公司所為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之判讀,敘載中油公司係以「通電」電位作為判斷標準。然上開所示文件固可徵中油公司檢測其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之標準,需予改善以避免誤差。惟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而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僅在設置之初統籌興設,是中油公司既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負有檢測該管線之義務;且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無欠缺,或與系爭氣爆肇致被害人之系爭汽車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基此設置及管理不當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箱涵係設於下水道內,為下水道之設備,屬公有公共設施。承如前述,上訴人為本件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作本件箱涵工程時,竟未盡監工及驗收之責,將系爭3支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上訴人亦於設置後未盡管理之責,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侯姿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侯姿亦向上訴人求償。而對於上訴人如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賠償之金額為232,800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80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8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諭知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本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