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上訴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份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附表編號
1至14、17至20、22至29部分,經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則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被上訴人借款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既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其負責人沈中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基於沈中臺係上訴人姊夫之情誼,上訴人遂陸續自所有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下稱上訴人華僑帳戶)轉帳各借貸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同上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萬3,856元。惟被上訴人僅於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陸續清償500萬元,尚欠
858萬3,856元未償,經催索未果。上訴人已以107年2月21日民事二審準備㈣狀為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
14、17至20、22至29共26筆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附表編號
15、16、21借貸契約則仍存在,爰依民法第478條(對附表編號15、16、21部分)、第259條第1款(對附表編號1至
14、17至20、22至29部分)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萬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附表編號15、16、21、23、25等款項,均已全部清償完畢,其餘款項則均係上訴人於利用其為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使用被上訴人金融帳戶給付自己之個人消費、貸款、法律訴訟,或與第三人所為私人借貸、挪用被上訴人款項後所匯還者,此均非借款,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僅附表所示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5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沈中臺為上訴人
之姊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至100年8月2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許瓊芳 為上訴人前妻姐姐, 高國仁 為上訴人前妻之姐夫。
㈡上訴人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自其所有華僑
帳戶匯款1337萬0,856元(即附表所示)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僑銀行甲存帳戶。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9月10日、10月5日及97年1月23日、5月15日、7月23日、8月15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28
0萬元、70萬元、9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0萬元部分)、台新銀行高雄分行(10萬元部分)帳戶。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至95年9月8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並掌管公司大章,法代小章由 沈中台 掌管。 滕培琦 於88年3月至102年2月5日任職被上訴人會計。
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簽立內載: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
,並於4月10日還120萬元,餘額分5期(5至9月每月10日歸還20萬元之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5日已各匯款200萬元、2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借款160
萬元,並謂於韓方匯款進來時歸還,且於文中註明「1,600,000+1,000,000+200,000=2,800,000以及薪資」等語,上訴人已於5月12日匯款交付160萬元(已含於請求項中)。
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於7月10
日借款240萬元,文中註明「如此貴我雙方借款如下:1,000,000+600,000+2,400,000-750,000=3,250,000」等語。
㈦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取㈣㈤㈥項之160萬元、220萬
元、240萬元(㈥項於97年7月10日分為230萬元及10萬元匯入,惟該230萬元不在本件請求之列),並於97年6月9日借得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95、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於股
東往來項下均無任何申報,惟91年度有股東往來申報411萬8,165元。
㈨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在記載:「99/1/13借入3,000,00
0,99/3/15歸還500,000、101/9/17歸還474,665、25,335,尚欠金額2,000,000,代墊新加坡款項,屆時如無法核報,該筆款項則扣除」等語之名目為「『源舫--胡先生』借貸明細」簽名,新加坡費用則為474,665元(本院卷㈠第15
3頁)。㈩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5月1日分別開立內載:「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隆海公司)自97/8/13起所借款項餘額200萬元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99/1/13起所借款項餘額250萬元,自103/5/15~104/4/15止共開立12張支票逐月歸還」之債務清償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設裕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與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第109頁所示備註1至2、
4至8項),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繳納。被上訴人有自所有花旗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如本院卷㈡第57頁所示款項,上訴人承認有收受其中編號10、14、16、18、19款項。另上訴人承認有收受本院卷㈡第190至191頁如其意見項下所示款項。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彰化銀
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花旗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件爭點:㈠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如為借款,
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借款者,得否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七、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匯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金錢均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16、21、23、25等項不予爭執,餘均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所承認外之各筆匯款,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認外之各筆匯款均係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無足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得推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16、21、
23、25等項外之借貸主張,即無足採。㈡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部分,是否已清償完畢?
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5月15日、7月23日、8月15日、
9月5日,各匯款280萬元、70萬元、9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華僑帳戶及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0萬元部分)、台新銀行高雄分行(10萬元部分)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㈡第204至206頁)。以此匯款時間次序、金額(共45
0萬元)與附表所示編號15、16、21、23、25等之借貸款項、時間互核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所辯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可堪採信。至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所匯還之金額均係用以償還其他借款,此部分業經其扣除未予請求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未依不爭執事項㈣借據所示各期日、方式償還該22
0萬借款為據。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在此諸匯款之前有另積欠其450萬元借款未償,且被上訴人未依借據所載之第1、2期時間還款,至多僅涉給付是否遲延而已,無礙其於5月15日為全部還清之效力。況依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7日在記載:「99/1/13借入3,000,000,99/3/15歸還500,000、101/9/17歸還474,665、25,335,尚欠金額2,000,000,代墊新加坡款項,屆時如無法核報,該筆款項則扣除」等語,名目為「『源舫--胡先生』借貸明細」之文書上簽名,且於103年1月15日、5月1日又分別開立內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隆海公司)自97/8/13起所借款項餘額200萬元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99/1/13起所借款項餘額250萬元,自103/5/15~104/4/15止共開立12張支票逐月歸還」之債務清償明書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就渠等所承認屬借貸之款項,均有按借款時期加以結算及約定清償方式。以兩造就97年8月13日以後之借款既均已結算完畢,在此前之前債,衡情自無未結之理,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借款者,得否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22至29等26筆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25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此自無得由上訴人加以解除。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
14、17至20、22、24、26至29係屬被上訴人借款乙情迄未證明,此諸匯款用途原因多端,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法律關係無從確定,難認兩造就此有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解除契約,已乏所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且金錢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22至29等之借貸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查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
22至29等款項,固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除匯款之事實外,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於使用公司資金給付其個人消費、貸款、法律訴訟,或與第三人所為私人借貸、挪用公司款項後所補入匯還者等語,雖據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5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沈中臺為上訴
人之姊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至100年8月2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滕培琦於88年3月至102年2月5日任職被上訴人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我一直是公司董事長,目前實質上還是董事長,89年至95年間我負責經營公司,現在我雖然沒負責經營,但公司所有營運、資金、向銀行借貸等,迄今為止我都有參與等語(系爭刑案卷㈠第24至25頁);證人滕培琦則證稱:被上訴人實際上由沈中臺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任董事長,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其他均係掛名人頭股東,公司若存款不足,上訴人會拿現金讓我存入帳戶內,而公司自成立後至我於102年離開前,公司款項未必均用於公司用途,若私款以公司款項支出,會有年度結算等語(系爭刑案卷㈠第111至112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11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會以個人資金挹注,惟公司款項並非公司專用,並存有挪用私人用途而日後再予結算之公私不分情形,且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所設裕懋公司與和運公司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繳納,且自96年1月5日起97年8月15日止共已繳納20期(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暨上訴人於101年
9月17日所簽立名目為「『源舫--胡先生』借貸明細」,已載被上訴人代墊新加坡費用47萬4,665元等語益明。衡諸上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挪用公司資金給付其個人消費、貸款、法律訴訟花費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需用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者,均有出具借
據或以電子郵件為請求,有借據、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第133頁及本院卷㈠174頁、卷㈡第146),且依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借款時,除告知上訴人借款金額、目的及還款方式外,並均另外統計其他欠額,顯見兩造就屬渠等間之借款,應有立據及計算之習慣。
而被上訴人就自97年8月13日起及自99年1月13日起所借款項,兩造均已會算完畢,並由上訴人開立債務清償明書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以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22至29等項均無任何立據,與兩造借款習慣已違,且兩造就97年8月13日以後之借款亦已結算完畢,在此前之款項如為借款者,既未另有保留之記載,衡情自早已結清,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在挪用公司資金後所補入匯還者,即非無據。又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及詳情細節,與常情亦屬有悖。則上訴人以其雖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仍可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22至29等款項,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7萬0,856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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