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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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宏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20日、1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拘役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70日,迨於106年11月29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參酌司法院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鍾宏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2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 陳士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加以竊取,並以車代步,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查獲,扣得上揭機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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