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3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世華 關係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 王建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王建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建舜即 王大舜 (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期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4年度司繼字第241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蕭能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蕭能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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