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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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12、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瑜犯竊盜罪,共伍罪,每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項商品之行為,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淑華 、 羅珮芸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21359號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2號111年度偵字第21359號被告陳彥瑜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8時21分許起至8時22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武店內(下稱全家永康大武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淑華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1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起至17時59分許止,在上開全家
永康大武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華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1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起至11時32分許止,在上開全家
永康大武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華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於111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起至15時37分許止,在上開全家
永康大武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淑華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全家永康大武店商品失竊率過高,經陳淑華調閱監視器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㈤於111年7月18日4時9分許起至4時2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南台店內(下稱全家永康南台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珮芸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羅珮芸盤點發現貨架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陳淑華及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華及羅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華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冷凍食品數量表1張,復有全家永康大武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武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全家永康大武店監視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全家永康南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表編號5所示失竊商品照片1張及全家永康南台店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與告訴人陳淑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淑華相關損失,此有111年6月23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竊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因業已返還與告訴人羅珮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1年7月1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是均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尚有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然經檢視全家永康大武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除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無法全覽全家永康大武店內所有貨架商品外,也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過低而無法清楚看出被告所拿取之商品樣貌,此有全家永康大武店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自難僅憑告訴人陳淑華指訴而認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價值1蜂蜜水1罐(95元)、高粱牛肉乾(原味)2包(178元)、高粱牛肉乾(辣味)2包(178元)、良金牛肉乾(原味)2包(198元)、快車肉乾3包(297元)、可可杏仁果2包(144元)、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216元)、鐵蛋(原味)5包(175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144元)及黃日香豆干2包(96元)。1,721元2蜂蜜水2罐(190元)、番薯1顆(50元)、高粱牛肉乾(原味)2包(178元)、高粱牛肉乾(辣味)2包(178元)、良金牛肉乾(原味)2包(198元)、快車肉乾3包(297元)、可可杏仁果2包(144元)、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216元)、鐵蛋(原味)5包(175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144元)、黃日香豆干2包(96元)、北海鱈魚條2包(158元)。2,024元3可可杏仁果1包(72元)、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216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144元)、黄日香豆干3包(144元)。576元4高粱牛肉乾(原味)4包(356元)、高粱牛肉乾(辣味)4包(356元)、良金牛肉乾(原味)2包(198元)、快車肉乾2包(198元)、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216元)、黄日香豆干2包(96元)。1,420元5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135元)、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迷裡威士忌1瓶(69元)、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138元)、雪碧600毫升1瓶(35元)377元6扇屋起司條3條(237元)、起司魚肉棒(原味)4包(196元)、起司魚肉棒(辣味)4包(196元)、舒跑運動飲料10罐(250元)、氣泡水10瓶(290元)、冷凍小吃韓式炸雞20包(980元)、萬歲牌綜合纖果10包(350元)2,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