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冠綸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冠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 顏郁 伈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數次文字侮辱,乃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地評價為一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08號被告顏冠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綸係 顏郁伈 之胞兄,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顏冠綸因細故紛爭對顏郁伈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0時14分起至翌(11)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顏冠綸」(告訴人手機顯示暱稱「噗噗,哥」)在特定多數人之顏家成員組成「顏值高の人」LINE群組內(下稱「本案LINE群組」),對LINE暱稱「XIN」之顏郁伈,公然以「垃圾就是垃圾」、「講幹話」、「 宏幹 自己顧」、「暇死暇政」、「不想跟垃圾有關係」、「臭淑啦」、「白賊話一堆」、「白賊」、「白賊因阿」、「垃圾別回來」、「白賊一堆」等文字辱罵顏郁伈,足以貶損顏郁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郁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綸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郁伈提出之告訴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另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其聲譽而言。而本件被告在特定多數人之「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垃圾」、「講幹話」、「宏幹」、「暇死暇政」、「臭淑啦」、「白賊」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於侮辱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係於該日內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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