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佳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菁菁
謝為薇 法定代理人 謝羽柔 關係人 葉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丁○○、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起收養丁○○、丙○○2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丙○○之生母乙○○為夫
妻,被收養人丁○○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丙○○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均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葉南宏部分,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上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復參諸被收養人生母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完全沒有聯繫,生父都沒有探視過小孩,且未支付被收養人二人之扶養費。」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程序筆錄),又被收養人二人生母乙○○曾向本院訴請變更丁○○、丙○○二名子女之姓氏事件,參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理由記載,生父葉南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且依該案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結果稱,生父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不聞不問,於離婚後未提出探視子女之要求,並無善盡父親角色職責,且生父個人負債行為已屢屢威脅兩名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危等語,則被收養人之生父葉南宏對於被收養人二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已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平時即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2人照顧之責,期待藉由收養程序間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出養動機良善,又收養人視被收養人2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照顧事務均親力親為,盡力給予被收養人2人妥適成長環境,而兩名被收養人也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親子間有正向互動,此案聲請係為讓被收養人2人獲得家庭之歸屬感,動機良善,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2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2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