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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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恩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輝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參酌受刑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並無意見,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朱恩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尊親屬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確定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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