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犯後未能坦白面對自己之過錯,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害人對被告心生憐憫不願提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環保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00號被告陳啓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祥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春興輪胎行前,見 葉珮琳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去。嗣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1分許,陳啓祥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子內加油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得被害人葉珮琳之同意,騎走被害人所有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腳踏車前輪壞掉了,人家叫我作回收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葉珮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即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腳踏車前輪壞掉,所以要作回收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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