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李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拍定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回復原狀。㈡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㈢本件土地法定優先購買權通知原告。
三、其中上開㈠㈢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是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依照前開說明,本件㈠㈢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的拍定金額核定之。被告 趙釗英 在本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15日公開拍賣程序中,以76萬5,000元拍定本件土地,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5,000元。
四、關於上開㈡聲明部分,原告陳報本件地上權無租金的約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考量本件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則本件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的利益為21,8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262.22平方公尺×0.08=2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7,255元(計算式:21,817元×15=327,255元)。
五、因此,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092,255元(76萬5,000元+327,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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