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一)原審法官過度闡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二)原審法官違反協議簡化爭點拘束性原則,原確定判決已係一突襲性裁判。(三)原審判決未探求證人 吳季樺 之真意,逕認證人等證詞均不相同,殊嫌率斷,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
三、經查: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將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正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並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其修正理由為擴大闡明權之範圍,目的係為防止突襲性裁判,促進訴訟妥善迅速之進行,以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三月)其說明已明揭「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明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又為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妥適進行訴訟,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增訂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不明瞭,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防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行使闡明權之規定。」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有漏未主張或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彌補當事人法律知識之不足,有義務協助當事人以特定訴訟標的或抗辯事由,以徹底解決紛爭,保障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達到「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第一二二六號、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問:「除主張借貸外是否還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再審被告(被上訴人);「上訴人開票向我借款。」,輔佐人:「因支票是寫上訴人甲○○所以是借款。如果是投資應交給我公司財務報表,並向我要理公司登記。我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我與上訴人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上訴人拿我的錢就該還我錢。所有法律關係我都要主張。」審判長問:「是否包含不當得利一併主張?(沒有債權關係而受領金錢)」,原審法院不僅違反處分權主義第二層次有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均應受當事人聲明及請求裁判內容之拘束,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此乃聲明拘束性原則」之原則,並違反辯論主義第一層次有關「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以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原則,原審行使闡明權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所示;「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之意旨顯然違反,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法院對於當事人未提出聲請之事項,不得加以審判,亦即受訴法院審判之對象,僅限於當事人所請求之範圍,及其所表明之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本件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再審被告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不明瞭,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而曉諭再審被告:「除主張借貸外是否還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於輔佐人稱:「因支票是寫上訴人甲○○所以是借款。如果是投資應交給我公司財務報表,並向我要何債務關係,上訴人拿我的錢就該還我錢。所有法律關係我都要主張。」,輔佐人所稱:「我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我與上訴人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上訴人拿我的錢就該還我錢。所有法律關係我都要主張。」,其已就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而再審原告受領金錢之事實為陳述主張,僅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尚不明瞭,故審判長再曉諭:「是否包含不當得利一併主張?(沒有債權關係而受領金錢)」,被上訴人答:「是」。核與上開所述「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不明瞭,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指原審法官過度闡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云云,顯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以: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接獲原審法院通知,提出爭點整理結果之摘要書狀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將爭點限縮於借貸關係;而再審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係就事實及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作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行準備程序,亦同意受命法官調證據,傳喚證人,並對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進行調查,並互為攻擊防禦,再審被告並未另提預備主張不當得利。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如已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法院為指揮訴訟及進行言詞辯論,不得逾其範圍,當事人不得擴張原有協議,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原審枉顧兩造之準備程序之協議簡化爭點,逕明白問再審被告是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終以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相違背;且原審漠視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造成再審原告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突襲云云。經查: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上採續審制度,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觀之,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仍有效力,並得在第二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即承認當事人在第二審之更新權(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權能),故當事人如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原則上並不予禁止。本件再審被告已為起訴基礎事實之陳述,惟不知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於經原審審判長發問闡明後,提出請求不當得利主張,並非意圖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之終結。再者,本件原審受命法官僅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命當事人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有原審卷可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適用,再審原告指原審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相違背云云,自不足採。況依司法院頒「加強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參考要點」第九項:「合議事件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於調查完竣,已達可終結之程度,且經訊明當事人無其他主張後,宣告終結準備程序,並載明筆錄。當事人嗣後再為其他主張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情形外,應注意同條前段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足見縱採集中審理,並為爭點整理,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事人仍得於未及提出事實、證據或主張之情形下,為其他聲明或主張至明。本院第二審基於再審被告陳述之原因事實,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時,曉諭其敘明或補充,自合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意旨,並與闡明權之行使,不相違背。又所謂「突襲性裁判」,係指「隱存於形成心證過程及判決的一定誤謬及不完全,因未適時賦與當事人(律師)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以促使治癒或補全的機會,致使該謬誤或不完全仍然殘存之裁判」,其型態概分為⑴發見真實的突襲,其發生係由於未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充分認識、預測法院有關發見真實之心證形成活動,致當事人就發見真實,未盡充分攻防或陳述必要意見之能事。可分為①認定事實之突襲-其發生係因未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充分認識、預測法院所要認定之事實或該事實之具體內容,致當事人在未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情況下,受法院之裁判。②推理過程之突襲-其發生係因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當事人充分預測法院就某事實存否之判斷過程,致當事人在未能適時提出充分之資料或陳述必要之意見等情況下,受法院之裁判。⑵促進訴訟之突襲,其發生係由於未適時使當事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或判斷過程,致當事人在不即提出有利資料或意見,以避免程序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必要支出或不該有之節省等情況下,受法院裁判。且依關於促進訴訟之突襲,係因審判過程中,因法院未適時使當事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或判斷過程,致當事人程序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必要支出等而言。本件原審審判長曉諭再審被告就未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敘明或補充後,並經再審原告陳述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況再審被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再審原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難認其受突襲性裁判,故再審原告指本院第二審有突襲性裁判云云,亦顯無依據。
(三)再審原告另指: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確實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原審判決未探求證人吳季樺之真意,僅憑吳季樺證述:「開過一次股東會前會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住所」,即遽認非於國光路開會,亦未依職權調查證人等之證述乃同一地點,逕謂證人對於唯一一次股東會前會,陳述地點均不相同,而認證人之證詞,自非可採,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除認定證人吳季樺、 陳培芳 、 羅棟生 證述之開會場所不一外,並以渠等所為何人到場開會,及何人參與投資之證詞均不相同,且證人羅棟生為公司負責人,竟不知投資人之真正姓名,亦無要求投資人交付受股金之憑證,而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有原審判決書可參。縱就開會地點認定有誤,而由其他證詞,亦足認定證人等之證詞均不相同,原審因而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縱認係證據取捨失當,依上開說明,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指原審認定證人所述開會地點不一,而不採信證人證詞,違反論理法則,而指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云云,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過度闡明,已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且為突襲性裁判,及認定開會地點不一與實情不合,認證人證詞不足採,有違論理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執為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林錫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