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38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38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字卷第61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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