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 相對人 翁世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翁世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667,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聲字第5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4號、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含歷審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聲字第55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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