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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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 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佳鋐 於民國108年3月4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侯博文 、 王致遠 (穿著警察制服)攔檢盤查身分。詎林佳鈜明知侯博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巷口,以「幹你娘,你不要太機掰啦」(台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侯博文,並足以貶損侯博文在社會上之評價,旋遭警員侯博文、王致遠當場逮捕。
二、案經侯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被穿著警察制服的告訴人
即員警侯博文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侯博文,這是語助詞,他沒有搜索票而搜身,伊覺得他執法過當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經員警侯博文、王致遠攔檢盤查時,對員警侯博文辱罵
「幹你娘,你不要太機掰啦」(台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侯博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職稱 巡佐 ,伊於108年3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伊與王致遠各騎1部警用機車進行小區巡邏,當時復興路上人車稀少,被告匆忙從巷子中走出,要進入巷口斜對面停車場,伊當時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就上前盤查,先盤查被告身份,被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後,伊等經由小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多項前科,其中包含槍砲前科,所以伊才會問被告有無藏匿槍彈,他回答伊之前的案子是藏匿子彈,伊等請被告拿出口袋內的物品,被告主動從他褲子口袋拿出一疊現金,因為當時還有穿著外套,所以伊等請被告將外套口袋內的物品也一併拿出,被告拒絕,被告請伊等出示搜索票並說要請里長到場,伊等請被告聯絡里長,被告沒有聯絡反而往一旁離開,當時伊等有用密錄器錄影,被告說你們可以錄,他也可以錄等語,伊有用手阻擋被告手機鏡頭,但沒有拉扯被告手機,被告主要罵人的對象是針對伊罵,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伊與被告在對話,王致遠在一旁戒護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730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8-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同仁王致遠執行0到2巡邏勤務,因為蘆洲是衛星城市,所以在凌晨以後路上行人稀少,而且那個復興路底整片的鐵皮屋是犯罪熱點,而且被告從258巷走出來馬上走到對面的停車場去,所以基於伊等的職業敏感度,就上前盤查,主要是伊在盤查,王致遠在旁邊戒護,被告跟伊等講身份證字號,有看到被告有一些槍砲前科,那時候伊有問被告前科是哪時候的,他也是很配合說哪時候,伊等就問被告說可以看一下嗎?他說可以, 阿通通 給你搜,伊等請他把口袋東西拿出來,剛開始他都自己掏出來,在掏的過程中有問他說違反槍砲是違反什麼樣的案件,他說是子彈,他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後,手上有拿一把錢,伊等合理懷疑子彈可以放到比較小的口袋,就跟他講說那你內衣外套的地方可以看一下嗎?那時他就拒絕了,他說找里長來,他一直往外走,伊說等一下,伊等也認識里長,那打電話請里長來這裡好了,他就一直要往外走,伊等密錄器是有開的情況下,伊說伊等全程都有錄影,不用一直往外走,被告說那他要攝影,伊說伊等有全程錄影,如果以後要的話伊等會提供,被告不需要對伊等錄影,就開始往外走,伊等一直擋他,一直擋他的手機,他就認為伊等在搶他的手機,他的動作就大了一點,因為伊當時有拿手電筒,他就把手電筒撥掉,對伊說「幹你娘,你不要太雞掰啦」等不禮貌的話,被告罵人的對象是伊,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伊在跟被告對話,王致遠在一旁戒護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2:48至00:03:05之勘驗結果:(員警侯博文右手持手電筒、伸出左手欲抓住被告林佳鋐之手機,被告林佳鋐左手拿著手機閃開,右手拍開員警侯博文之左手,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8至20紅圈所示)侯(即侯博文,下同):警察執法可以讓你不能錄影。警察執法可以讓你不能錄影。(員警侯博文兩隻手往被告拿著手機之左手抓,而後抓住被告之手,被告之手欲掙脫,員警侯博文以右手環繞住被告之手,兩人拉扯後手電筒零件掉落地板,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1至26紅圈所示)被告: 阿齁 你怎麼稱呼啦?你怎麼稱呼啦?侯:你把我用壞。(密錄器照向地板掉落之手電筒零件,如監
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7所示)被告:你怎麼稱呼啦?你怎麼稱呼啦?侯:來來來,你給我用壞喔。(員警侯博文低頭撿起手電筒,
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8所示)②檔案時間00:03:06至00:05:01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幹你娘你不要太雞掰啦,我也是懂法律的啦。
侯:你現在罵誰雞掰?被告:我說你不要太那個啦。你要來你自己看啦。(被告脫下
外套,右手拿外套遞給員警侯博文,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9紅圈所示)侯:我跟你說,不用,你現在涉嫌公然侮辱。(員警侯博文以
右手向下拍開被告拿外套之右手,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0紅圈所示)被告:好好,走走,來回去。(被告欲往畫面左方走,被員警
侯博文攔住,被告手機鈴聲響起,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1所示)侯:不用,在這就好。
被告:我不用跟你回去派出所嗎?侯:在這裡就好。你東西給我用壞,你東西給我用壞。
被告:好,我給你用壞好啦。(被告拿起手機通電話,電話內
容省略,員警侯博文檢查手電筒,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2所示)侯:齁涉嫌公然侮辱齁,來東西先清一下,你先地上那坐,齁
你先地上那坐。(員警侯博文以手勢示意被告坐地板,如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3紅圈所示)被告:你叫里長過來一下。你叫里長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18至34在卷可參(見同上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俱核與證人侯博文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侯博文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員警侯博文、王致遠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盤查過程譯文擷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益證被告確有辱罵員警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於員警侯博文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當場直接面對其稱「幹你娘,你不要太雞掰」(台語)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員警侯博文為特定對象而對其以前揭穢語辱罵,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使員警侯博文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員警侯博文名譽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辯稱:只是語助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⒉又按警察勤務方式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
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基此,臨檢係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員警侯博文、王致遠對被告攔檢盤查之際,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知其係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殆無疑義。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苟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仍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公務員施以侮辱。查被告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甚明,況被告對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所為有不服或不滿,亦應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尚難執此作為其侮辱公務員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員警沒有搜索票而搜身,伊覺得他執法過當云云,顯屬無稽。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鄰居 丁至永 到庭作證,並主張待證事實為
「那個鄰居看我們兩個在那邊要幫我錄音錄影,他去搶那個手機,又給我朋友過肩摔,他頭這裡有受傷、膝蓋也有受傷,警察真的太離譜了」等語,顯與本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並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主張其無罪,惟被告確有涉犯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