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2號原告 劉曜誠 法定代理人 劉建興 法定代理人 張緗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起訴時原本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49件裁決,惟因其中42件裁決之起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故由本院另以108年度交字第402號裁定予以駁回,至於另外7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則未起訴逾期,經本院遂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嗣後發現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因其舉發通知單未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故將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予以撤銷,而被告既僅撤銷該部分之裁決,僅該部分依法視為原告撤回,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其餘附表所示之編號1、2、3、5、6、7等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均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合計36,000元整),並其與法定代理人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目前是學生,單親家庭,在18歲犯下70件交通違規罰款,其中約53件均是無照駕駛,小孩無照駕駛是違法行為,父親教子無方,當然是有責任,小孩也知道錯誤,因前妻有病況,所以小孩都均由原告之父親在支應處理,待要考照時才知這麼多的罰款,及均需家長陪同 道安 講習約53堂課程,上課家長均需請假,這將使原告父親失去工作,要繳納約35萬元,實為沈重,沒工作原告父親怎麼分期還款及往後養育責任,懇請法官相同道安講習可否上10堂課即可達到警示及教化功能,給家長及小孩一次教訓及改過機會,原告父親已經快60歲,懇請讓原告父親好好工作賺錢,還清罰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惟查,經本處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足證原告於本件違規時,未滿18歲,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駕照,則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不得駕駛機車。是以,原告既未有考領汽、機車駕照之紀錄,其屬無駕照狀態仍駕駛機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2.另本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並由本處逕行裁決處罰,故應裁處罰鍰9,000元整,且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是以,本處僅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法定裁量範圍(即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內為裁決,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而增加原告法所無之義務,且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故本案舉發通知單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於原告,其自應於應到案期限內向本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然原告已逾60日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自應負擔較高額度之罰鍰,彰彰甚明。
3.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本處並無決定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判斷餘地,故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免除其法定義務,已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6,000元整(合計36,000元整),並與其法定代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與舉發資料查詢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8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84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65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8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891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91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7月29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23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21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23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87頁、第397頁、第399頁及第403頁、第405頁、第4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時,仍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不得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頁)。然原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有上開前提事實欄所載之前述舉發機關函文暨申訴答辯書可資為憑,且此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堪認定原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倘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將使其法定代理人失去工作,且無法繳納罰鍰等語,惟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工作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善盡其管理之責,以保障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將影響其法定代理人之工作生計乙節,於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所為之裁決,其中部分裁決之起訴因逾越法定期限,除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於該裁定主文內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另其餘本案之裁決(即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裁決),則由本院依法酌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