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鴻與真實身分不詳即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佩佩豬」負責覓得買家,被告則負責保管「佩佩豬」所預先販入以供共同販賣所用並交付其共同持有之毒品,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再另依「佩佩豬」所指示之時地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得款再由二人朋分牟利。謀議既定,「佩佩豬」即先於民國107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並以暱稱「 麥克思 的麥克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群組內,張貼梅花及飲料等圖案,暗示可與之從事「梅片」或「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陳柏錡 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察覺有異,遂以暱稱「愛抖腳」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向之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並相約於107年6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該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隨即聯繫被告攜帶毒品到場交易,被告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除扣得被告欲持以交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前淨重共
26.9727公克、驗餘淨重共26.1962公克、純度0.05%,純質淨重共0.013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片外,復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被告及「佩佩豬」所未及出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其中2包驗前淨重共1.5364公克、驗餘淨重共1.5346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2.4256公克、驗餘淨重2.4231公克;剩餘4包驗前淨重共
2.0814公克、驗餘淨重共2.079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39片(驗前淨重共52.0079公克、驗餘淨重共49.4072公克,純度0.58%,純質淨重共0.301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採取誘捕偵查手段蒐證之司法警察(官),其目的在使特定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立場相反,復涉及有無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偵查犯罪,其就蒐證過程所為證述,不必然具有可信性,倘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式之公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陳柏錡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係受「佩佩豬」之委託,攜帶「佩佩豬」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旁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於等候毒品買家出面而遭警方查獲等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一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是與綽號「 阿寶 」之友人相約至中和儷閣汽車旅館聚會,並攜帶毒品助興,我在該汽車旅館門口見到陳柏錡,以為是「阿寶」派來接我的人,就主動與陳柏錡攀談,我沒有跟「佩佩豬」或陳柏錡聯絡販賣毒品的事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6月1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逮捕,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餘淨重26.1962公克,純度0.05%,驗前純質淨重共0.01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6.036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40片(驗餘淨重共49.4072公克,純度0.58%,驗前純質淨重共0.3016公克)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柏錡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於107
年5月30日進行網路巡邏,在微信公開群組發現被告以「麥克思的麥克風」為暱稱,張貼販賣毒品的圖片和訊息,他們通常都要1個表情符號代表K他命,梅花圖片代表梅片,另外會用飲料符號代表販賣毒品咖啡包,依照以往的查緝經驗,這就是販賣毒品的交易模式,所以我就跟對方聯絡,並直接用梅花圖片問對方多少錢,詳細交談情形我現在沒辦法完全確定,但確定最後是跟對方約好以3600元購買6包咖啡包和1片梅片,我跟對方約在1間汽車旅館的門口,對方開車過來,我站在門口等,手上拿著錢包,所以對方車子一過來就搖下車窗拿毒品給我,我就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依法搜索他的車子及身體,最後依法扣到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4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於107年5月30日進行網路巡邏,在微信公開群組中發現被告以麥克思的麥克風為暱稱張貼販賣毒品的圖片和訊息,我印象中他貼的是梅花的圖片,依照我的經驗我知道這是販賣梅片的代號。我便以梅花的圖片詢問對方梅花多少,對方答1個500元,我貼梅花圖片要他帶6個來,後續約定6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交貨,我就在該地點等候,見面的時候被告主動出示毒品梅片6片,我確定被告就是張貼販賣訊息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使用的暱稱是愛抖腳,被告使用的暱稱則是麥克思的麥克風等語(見偵卷第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沒有辦法直接確認用暱稱「麥克思的麥克風」與我交談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柏錡對於使用「麥克思的麥克風」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一節,已有前後所言不一致之情形;且依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亦無法佐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係由「佩佩豬」以微信通訊軟體張貼梅花及飲料等圖案,暗示可與之從事「梅片」或「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交易訊息之被訴事實,參以證人陳柏錡為本案蒐證之司法警察,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立場相反,是其就蒐證過程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⑶然證人陳柏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留存與被告在微信的對
話紀錄,因為我誤以為在電腦內有留檔,但不小心清除了,我有去調閱被告所指板橋大漢橋旁的監視錄影帶,但沒有發現被告在該處收受「佩佩豬」交付毒品的證據,查獲被告時,被告一度鎖上車門拒不下車,後來被告在我一再喝令才下車,一開門下車就當場把手機摔在地上,導致我後來無法再檢視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2、7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手機在他從車內出來的時候,不知道是否在跑的時候,也不知道他是無意還是刻意,就已經損壞了,螢幕全黑我們無法開啟,我們已經無法查閱有關的訊息,也沒有辦法再做進一步的追查,有關被告幫忙代送的上游「佩佩豬」,後續因為地址不詳,沒有很明確,所以我們過濾之後就無法繼續追查。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忘記截圖保留下來,當時有留檔,但是被我清除,當時為了得到偵查訊息,我們會加入所有的支援版,加入越多越好,但在查獲這一件後,等於是說在這個圈子,這個帳號就不能用了,也被大部分的支援版退出,所以我就重辦一個帳號,這些對話紀錄都會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03、204頁),可知證人陳柏錡未能提出其所稱以「愛抖腳」暱稱與「麥克思的麥克風」暱稱聯繫毒品交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於查獲現場因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毀損而無法取得被告與「佩佩豬」之通聯紀錄或對話內容,事後亦未發現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佩佩豬」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旁交付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查獲被告所稱之共犯即「佩佩豬」;此外,證人陳柏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毒品咖啡包標示時,無法判斷是第幾次販賣,只知道確實是要賣,因為那個群組就是專門販賣毒品的地方,當時我上網巡邏的時候,是用我私人的手機跟對方交談,還有一起偵辦的警員 游冠群劉進清 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使用手機交談時,游冠群、劉進清沒有在旁邊看,他們只知道我在進行查緝,我約好時間地點,才跟他們概述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208頁),則可知本案並無其他警員曾親自閱覽證人陳柏錡所述,即以「愛抖腳」暱稱與「麥克思的麥克風」暱稱聯繫毒品交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由「佩佩豬」於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所張貼販賣毒品圖片之相關畫面截圖,是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被告確係與「佩佩豬」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佩佩豬」之委託而攜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至查獲現場欲與證人陳柏錡進行交易之被訴事實。再退步言之,縱使依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認被告確係受「佩佩豬」之委託而攜帶第三級毒品至查獲現場欲與證人陳柏錡交易,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及「佩佩豬」於警方蒐證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則本案既無法全然排除被告與「佩佩豬」原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係受證人陳柏錡之「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與被告立場相反之證人陳柏錡所為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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