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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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VUONGVANTHAO(中文名: 王文操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VUONGVANTHA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VUONGVAN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偵卷第6頁)、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電動自行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41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陳稱:其為外籍之製造業勞工、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6歲、一個4歲,太太跟小孩都在越南,家裡都是靠我在臺灣工作賺錢養家,經濟狀況貧寒等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酒後是駕駛電動自行車,且未因而肇事,危害性較輕,自應給以較大寬容處置,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的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的嚴厲措施。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其是受本國人聘僱而進入我國國境的外國人,法院在決定是否依職權宣告驅逐出境時,自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的保障及社會安全的維護。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酒駕犯行,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刑罰處罰標準甚多,其駕駛電動自行車亦未因而肇事,危害性較輕,被告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外國人,且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爰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是否廢止被告的聘僱許可、令他出國部分,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除以「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作為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的要件之外,另明定「情節重大」要件。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自應善盡裁量權,審酌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的情節,是否確實已達重大侵害人權或危害社會的安寧秩序,並衡酌令其出國是否可能因此對其雇主或職場造成重大的危害等情事,始決定予以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主管機關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VANTHAO(中文名:王文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VAN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ONGVANTHAO(中文名:王文操)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51巷6弄朋友的工廠(廠名、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產品名稱:來克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LKTK8010
75A00046)上路欲返回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75巷與中洲街51巷口,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VUONGVANTHAO(中文名:王文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產品名稱:來克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LKTK8010
75A00046)照片2張(偵卷第16、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偵卷第6頁)、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電動自行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41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