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媖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 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雅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媖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稱伊已多年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由配偶扶養,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8,086元,遑論負擔高額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7年10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8月15日以新北院輝民夏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工作收入,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亦無工作收入,而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當,約為8,086元,入不敷出部分,均由配偶協助支付,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亦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審酌債務人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而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債務,並自認無力清償,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之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六)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將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本公司。債務人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無擔保及優先權。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據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稱其長年無工作而由配偶扶養,卻每月有8,086元之必要生活費支出等情,可推知債務人自配偶方每月至少領有8,086元以上之收入,並非債務人所言之無任何收入,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其他家人資助之收入,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於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
(十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黃雅媖為本行債務人 邱周蘭 之保證人,亦為邱周蘭之前兒媳婦,對本行負保證債務責任,惟十餘年來,本件貸款之本息均由邱周蘭及其配偶共同負擔,目前剩餘成數低,繳息狀況亦均正常,未有延遲或逾期之情事,故不以本件債權向債務人黃雅媖追償及究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工作收入,且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並在家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均由配偶負擔,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7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債務人於107年度之財產所得為0元,又依勞保局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1年5月21日即已退保,綜合上開等情,堪認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相符。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10月3日後迄今,應堪認並無工作收入無訛。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⑵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之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云云。惟查,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則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之情事;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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