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鐵管3支,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當場發覺逮捕,嗣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管3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鐵管3支扣案及查獲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竟率爾行竊他人財物,殊屬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及時發現,被害人財物幸未損失,而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強制工作。但被告行竊財務價值僅300元,且未得手,如科處有期徒刑1年,被害法益與所受刑罰似有失衡,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雖被告前科素行不佳,但被告素行品行如何,僅為刑法第57條諸多量刑事由之一,個案上仍不宜賦予過高比重,是應以量處上開徒刑為適當。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2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96年間所涉竊盜罪尚未經裁判),與本件相隔約有4年,初尚難認被告有慣常性之犯罪習慣。又被告自陳原從事焊接工及廚房工作,尚非不事營生之人,依其情節,亦非嚴重性之職業犯罪或有犯罪惡習。本院綜合各情,基於上開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之考量,認諭知上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矯治之效,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故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