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偵辦,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8月21日出所,91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本院另案
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為KH2007A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3月28日之後5年以內又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後不到3年內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施用毒品,其後並即於96年9月27日為本件施用毒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如上所述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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