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失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訴字第2037號、94年訴緝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南巷與水管路270巷交岔路口,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大日企業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得手。㈡復於96年12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3號前停車場內,持前開梅花扳手1支欲拆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之際,即遭乙○○發覺而未得手。嗣經乙○○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梅花扳手1支,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劉秋萍 丈夫之兄、黃明雄即大日企業行負責人 黃建昌 之父親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照片8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之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既可用以拆卸車內電瓶,顯見該物具有相當硬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後,持梅花扳手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拆卸之際,即遭乙○○發覺而報警處理,是並未得手,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故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逮捕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