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75
號、93年度簡字地6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甫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土地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搜索,並扣得空夾鍊袋2只,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復於96年11月8日下午
4時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當庭命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3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KH2007B000
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月確定,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36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甫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社會及家庭隱藏之危險,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空夾鏈袋2只,雖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相關,亦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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