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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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韓劇「火花遊戲」DVD影音光碟片之視聽著作,係晶偉有限股份公司(下稱晶偉公司)自原著作權人合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晶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竟未經晶偉公司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晶偉公司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2套(一套內裝8片)後,分別於95年12月17日、18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影片DVD光碟之廣告訊息(拍賣帳號:Z0000000000),以其「Z00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地址供買家聯絡,並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供買家匯款之用,以每套280元(含郵資)之代價,散布販賣上開影片DVD光碟片予不特定人2次。嗣晶偉公司上網瀏覽發現,即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收到上開盜版光碟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盜版「火花遊戲」DVD影音光碟片1套
8片。
二、案經晶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受侵害公司之著作權被侵害之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掛號回執影本、晶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雅虎奇摩得標通知郵件、匯款通知郵件、拍賣網頁評價、掛號信封各1份及光碟8片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牟利,而自95年12月17日、18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
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載販售訊息,以每套280元之價格將上開違法重製之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本件散布販賣上開影片DVD光碟片予不特定人
2次之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2次犯行,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惟所犯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並當庭表示希望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20萬元賠償,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得以設法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入監執行,則無法繼續工作,如易科罰金,則除賠償告訴人損害外,尚須繳納罰金,對被告現有經濟狀況,亦為一大負擔,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8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已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已非被告所有,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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