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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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捌貳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貳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捌貳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貳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於9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路「我家旅社」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1.829公克,驗後淨重1.825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3頁)、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憑;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透明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8日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1.829公克,驗後淨重1.825公克)及包裝袋2個(按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本件扣案包裝袋2個,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玻璃吸食器1支(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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