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20公厘口徑之槍機壹個、步槍彈匣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自民國89年間起,先後在非屬要塞堡壘地帶之屏東縣保力山靶場內拾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20公厘口徑槍機1個、步槍彈匣2個,而無故持有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街19之2號其弟 白炳元 住處。嗣經警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20公厘口徑槍機1個、步槍彈匣2個及非屬公告管制之20機砲空彈殼3顆、50機槍空彈殼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犯係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6、7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炳元於警詢(警卷第16至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得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20公厘口徑槍機1個、步槍彈匣2個及非屬公告管制之20機砲空彈殼3顆、50機槍空彈殼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38至59頁)可資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亦經該部函覆認扣案步槍彈匣2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96年9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487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另扣案之槍機1個係屬20公厘口徑之槍機,雖為國軍汰除裝備,但仍屬國軍管制軍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7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211
4號函(偵卷第24頁)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96年11月30日隍詳字第0960009306號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機、彈匣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僅有20公厘口徑槍機1支、步槍彈匣2個,數量非多,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終了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就減刑後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0公厘槍機1支、步槍彈匣2個,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20機砲空彈殼3顆、50機槍空彈殼2顆乙節,認此部分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持有之非屬公告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的20機砲空彈殼3顆、50機槍空彈殼2顆,均已擊發,尚非公告查禁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01213號函(本院卷第15頁)及內政部96年9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487號函(本院卷第39頁)函釋在案,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10847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34至40頁)可佐,俱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科之本案犯行間,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