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之六三地號、同段一九二之二八地號及同段一九二之五六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二00三一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翁水土 因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經原告提供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192-28地號及同段192-56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65年12月13日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20031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翁水土之債權。茲因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5年12月2日起至75年12月1日止,被告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該抵押權顯然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此,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於75年12月1日屆至後至今業已經過20年,以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其請求權應已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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