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莉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進貨「液鹼」共計21次,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46,980元,被告並分別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96年2月9日,支票號碼XA0000
000、X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32,189、281,316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2張以支付部分貨款。詎被告竟因存款不足,導致上開支票號碼XA0000000號之支票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且迄今亦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出貨單、地磅單各21份、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除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自可認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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