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誣告其侵占支票,致相對人名譽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利息;惟聲請人涉犯誣告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終結,況聲請人有無誣告相對人侵占,牽涉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爰聲請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誣告案件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414號裁判)。本件聲請人所犯誣告案件,經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7號),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認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