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第2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八列之「96年5月29日21時許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後增加「(但應扣除當日為警查獲之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04分採尿時止之期間)」;犯罪事實第十二列之「96年6月26日4時許回溯26小時之某日時」改為「96年6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之某日時(但應扣除當日為警查獲之凌晨1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採尿時止之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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